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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征求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2024/2/18 10:22:42 来源: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网 浏览:432次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征求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各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企业:

为更好贯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要求,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拟定了《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请你单位结合实际,研提意见建议,于202436日前反馈至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联系人及电话:王丰瑞、马显鑫,13354933133

邮箱:2523921740@qq.com

附件: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25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已取得检测参数的检测业务。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含分支机构、分场所)名录,并向社会公开,凡未纳入名录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综合资质是指包括全部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资质,专项资质包括:建筑材料及构配件、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节能、建筑幕墙、市政工程材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等9个检测机构专项资质。

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正确配备检测仪器设备,用于申请资质的设备不得租用、借用。

第七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测场所地址须在同一州市

检测机构设立分场所应通过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定,分场所申请的业务范围不能超过原有资质范围,分场所应按申请的参数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同一仪器设备仅能用于申请一个检测场所的参数),其人员、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满足开展相关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八条  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检测机构的资质和检测经历,但应按照规定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发生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的,应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发生分立的,新设立单位申请资质时按首次申请办理,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核定资质。

第九条  用于申请资质的主要人员(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注册人员、技术人员)社保必须以申请单位或分支机构名义缴纳(以个人名义缴纳无效),且连续缴纳社保不少于3个月。用于申请资质的注册人员需注册在资质申请单位,注册在其他单位,包括申请单位的上级公司、下级公司、控股公司或参股公司,其注册执业资格均不予认可。同一检测人员在检测专项资质认定中不得超过2个专项资质。

第十条  技术负责人是指全面负责检测机构技术工作的人员,质量负责人是指负责检测机构质量体系管理的人员。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

申请综合资质的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专业正高级技术职称,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均具有8年以上质量检测工作经历,注册人员应均具有2年以上质量检测工作经历。

申请专项资质的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均具有5年以上质量检测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  在云南省内的艰苦偏远县(市、区)申请检测机构资质且在登记地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承揽检测业务的,可以降低其申请专项资质中主要人员数量的标准: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建筑节能、市政工程材料3个专项资质,每个专项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工程6个专项资质,每个专项技术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工程类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

第十二条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组建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评审专家库,制定评审程序、评审准则、评审表格,组织实施专家评审。对已通过市场监管部门资质认定且尚在有效期内的检测参数,可适当简化专家评审内容。

第十三条  因国家强制性规范及相关施工验收要求,需由检测机构完成的检测参数,如未列入检测专项及检测能力表的,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纳入相应专项资质的可选参数。

第十四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在云南省建设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提交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购置发票等自有产权证明;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社保证明;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首次申请资质的检测机构应试运行不少于6个月,并提供检测典型报告和原始记录。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后,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组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现场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专家现场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组应覆盖到资质申请的各个专项类别。专家评审应遵循回避原则,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遵守职业道德,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专家评审过程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六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并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年龄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为报告批准人。报告批准人应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应经资质许可机关考核确认。未经报告批准人签署的检测报告无效。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存在直接行政上下级关系,或者存在可能直接影响检测机构工作公正性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如参股、联营等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同一单位工程的同一检测项目不得委托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在检测业务委托前,建设单位应当对检测机构的检测场所、人员、设备以及信息化管理水平进行考察。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于检测项目中未取得相关专项资质的可选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的,经委托方书面同意,可以分包给其他具备相应资质要求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其他的检测参数不得分包。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现场代表或者监理单位现场监理人员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第二十八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制定项目检测计划,明确检测内容、检测批次、检测数量。检测机构在对工程质量进行现场检测之前,应制定相应的检测方案,并经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检测日期等相关信息。报告签字及证章应齐全,多页检测报告应注明“共几页第几页”,并加盖骑缝章。检测报告空白处应做空白标识。

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有注册人员要求的专项资质检测项目,出具的检测报告还需相应注册人员签名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行为:

(一)不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

(二)检测报告中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被更改的检测报告;

(三)未经检测出具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的;

(四)超出技术能力和资质规定范围出具的检测报告;

(五)调换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测的;

(六)伪造检测机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伪造批准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一)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二)虚假检测报告或无效检测报告;

(三)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标准,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未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五)检测机构未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无法全过程可追溯的检测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保存期限不应少于6年,电子文件应与相应的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存档保存,并应建立来样登记台账、报告发放台账、检测结果不合格台账等。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检测委托人或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建设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备案。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向主管部门提供可追溯数据,并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将数据接入检测监管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四十条  省外入滇检测机构在云南承揽检测业务的,应在滇设立分支机构并向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报备。在滇分支机构应配备管理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主要人员应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对相应专项资质类别的要求,具备相应专项资质类别要求的必备检测参数、仪器设备及满足环境要求的检测场所,并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定,视同本省检测机构一并监督管理。

检测机构(含省外入检测机构)在省内跨州市开展检测业务的,应向业务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登记,主动接受监督管理。跨州市从事建筑材料、市政工程材料检测业务的,应在业务所在地设立分场所,业务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其在当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是否满足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要求进行核查。

第四十一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四十二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统一数据标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动态核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监督抽测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工程实体质量;

(二)施工现场内在建工程使用的原材料、设备、构配件质量;

(三)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生产的混凝土、砂浆及原材料质量。

监督抽测不合格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进行溯源检查和资质动态核查,并对相关责任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六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整改完成前,不得承揽新的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上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九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 2024    日起实施。

 

附件:检测专项及检测能力表

附件

检测专项及检测能力表

备注:带“* ”的检测项目为本专项资质的可选检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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